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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

1999-06-27 来源:生活时报  我有话说

新华社北京6月26日电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今天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今年5月20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依据基本法赋予的职权,向国务院提交报告称,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今年1月29日就香港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的居留权案件所作的判决,扩大了香港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获得香港居留权的范围,并认为这些子女无须经内地有关机关批准,即可进入香港特区定居。这一判决内容与香港特区政府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理解不同。因此,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对基本法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国务院研究了香港特区行政长官董建华提交的报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审议了国务院的议案,认为议案中提出的问题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的判决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该有关条款涉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终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按照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终审法院的解释又不符合立法原意。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基本法》的正确实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基本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是必要和适当的。为此,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草案)》,并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今天通过的解释说,香港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的规定,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包括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内地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不论以何种事由要求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均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区的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须持有有关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方能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

解释说,香港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其中第(三)项关于“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的规定,是指无论本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出生,在其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一方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人。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中。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还说,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基本法有关条款时,应以这个解释为准。这个解释不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1999年1月29日对有关案件判决的有关诉讼当事人所获得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此外,其他任何人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均须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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